(2014)东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害单位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公司印章罪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在东平县某镇某印务店内通过孟某(另行处理)伪造某公司公章一枚。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在泰安市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运输费共计161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印章鉴定书、企业信息、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泰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运输费共计161340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东平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领取运费5万元据为己有,并于事后在东平县某镇某印务店内通过孟某(另行处理)伪造某公司公章一枚,在用款申请单上加盖伪造的某公司公章。2、2013年,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某矿业欠某公司的运费11340元,抵顶其本人欠某矿业的货款。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伪造的某公司公章从某矿业领取某公司运费1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徐某的家属李某甲退赃1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由某矿业王某乙领回。2014年10月23日,徐某退出现金4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由某公司王某领回。2015年3月29日,徐某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王某、陈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印章鉴定书,物证印章,企业信息等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徐某在侦查阶段称办理税务事宜需要公司印章,而王某将印章带走,于是其请示王某后刻了一枚公章,而在2014年10月23日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中称其2013年9月领取5万元运费后,某矿业人员要求其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徐某便伪造了一枚某公司的印章。经查,根据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二人均不知道徐某伪造公章一事。证人石某证实,经过其查档案,2013年仅在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使用了某公司的公章。平时业务中也不需要使用公章,使用财务章就行。由此可见,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实。根据徐某的供述及证人孟某的证言,伪造印章的时间约为2013年10月份,而徐某领取5万元运费的时间为2013年9月份,与徐某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其在领取运费后,某矿业要求补盖公章的情形相一致,符合客观实际。徐某伪造印章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伪造印章系手段行为,职务侵占系目的行为,应以其目的行为论罪,故仅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大部分涉案赃款,对剩余赃款也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陈某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庆勇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