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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新、高兰凤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白山市浑江区奥祥游艺厅共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甲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的“奥祥游艺厅”内开设赌场,设置两台单体“捕鱼机”,每台各有8个控制台,设置两台双屏“捕鱼机”,每台各有10个控制台,共计36个控制台,可同时满足36人进行操作。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白山市浑江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对其进行日常检查时,将正在“奥祥游艺厅”内进行赌博的张某乙等13人抓获。经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奥祥游艺厅”内设置的3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六张,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成立《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机构》的通知,培训合格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张某甲、高某甲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丙、纪某某、鞠某某、王某某、高某乙、张某乙、刘某某、曹某某、董某某、崔某某、魏某某、初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在经营的游戏厅内设置3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36台赌博机由白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予以销毁;违法所得2700元予以没收,由白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