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某甲与同事赵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后,遂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格玻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奥格玻璃集团)北大门警卫室外,与赵某某、张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致其左眶内壁、眶外壁骨折。经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指控的事实有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某甲与同事赵某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陪同其父李某甲来到奥格玻璃集团北大门警卫室外,与正在值班的赵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害人张某某上前拉架,李某某将张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侧眶内壁、眶外侧壁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当晚9时许,赵某某报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赵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21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珠江道派出所接赵某某报警称自己和同事在奥格玻璃集团公司院内被人打伤。2014年8月17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同年8月21日李某某经传唤到案。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6日7时许,其与父亲李某甲骑摩托车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奥格玻璃集团公司院内,其先下车后,与正在当班的赵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李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也与赵某某撕打。同时张某某从后面上来,其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多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之后赵某某报警,其一直未离开现场。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7点多,同事赵某某与李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李某甲骑摩托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直奔赵某某,两人撕打在了一起,李某甲见状也下车同他们撕打起来。其上前拉架,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并对其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来赵某某报了警,被告人李某某才住手。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没有离开。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其与李某甲、李某某撕打起来,后同事张某某过来拉架,被告人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面部受伤,后其报警。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其与同事赵某某发生争执,晚上七点多,其与儿子李某某骑摩托车到公司找赵某某,其子李某某下车后与赵某某撕打起来,后张某某也上前打李某某,李某某反手打了张某某,其见状从摩托车下来,同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共同撕打在了一起。6、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S247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8、谅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盈盈审 判 员 李孟媛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