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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调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章飞与慈利县中医医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章飞,慈利县中医医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调确字第5号申请人谢章飞,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申请人慈利县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4680532-1。法定代表人肖调湘,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湘慈,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谢章飞与申请人慈利县中医医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经查明,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经慈利县零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慈利县中医医院承担2015年5月20日前谢章飞儿子在慈利县中医医院、慈利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慈利县中医医院一次性补偿谢章飞为治疗儿子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150000万元;三、谢章飞负责治疗儿子的全部事务并承担所需费用;四、谢章飞自愿承担儿子的医疗风险,包括残疾、智障和其他有可能发生的后遗症、死亡等;五、谢章飞以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慈利县中医医院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就本协议内容申请司法确认。慈利县零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制作了慈零调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申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慈利县零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慈零调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