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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潘某、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潘某,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人父亲)。指定辩护人亢某某。被告人潘某。被告人郑某乙。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潘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指定辩护人亢某某,被告人潘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郑某甲的抢夺行为暂不认定。而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潘某、杨某某(在逃)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XX嘎查陈某某家门前盗窃一台48型紫黑色摩托车。2、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潘某、杨某某(在逃)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XX小区盗窃一台1**型红色摩托车。3、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某、杨某某(在逃)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XX区盗窃一台1**型红色广本摩托车和一台1**型灰色弯梁铃木摩托车(价值1470元),案发后110型灰色弯梁铃木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赃。4、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另案处理)、陶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张某甲(在逃)在黑龙江省泰来县盗窃一台五羊125型红色摩托车,一台非肯牌125型黄色摩托车(价值3840元),案发后非肯牌125型黄色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赃。5、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甲、潘某在音德尔镇XX小区盗窃一台黑色踏板摩托车。赃物被潘某以65元的价格销赃后,被二人挥霍。6、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陶某(另案处理)在音德尔镇XX小区盗窃一台白色四轮山地摩托车(价值5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出返还给失主。7、2013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另案处理)、陶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逃)、张某乙(在逃)在乌兰浩特市盗窃一台新宝牌125型弯梁摩托车(价值2000元),一台黑色125型大赛摩托车,一台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新宝牌125型摩托车和豪爵125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起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潘某、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失主陈某某、王某某、刘某、郑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被害人包某某、张某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徐某某、冷某某、田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陶某、张某甲的供述;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甲、潘某、郑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潘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系已满16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常林审判员  金鑫审判员  东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