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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巩志伟与滕书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志伟,滕书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89号原告:巩志伟,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书范,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巩志伟诉被告滕书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滕书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志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在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工地上负责打混凝土,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滕书范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已偿付15000元,只有5000元未偿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巩志伟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滕书范在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工地上负责打混凝土,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已偿付15000元,只有5000元未偿付。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打工,原告与被告实际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毕,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已偿付15000元,只有5000元未偿付。但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书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志伟劳动报酬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巩志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滕书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