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系遂宁市射洪县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甲,男,生于1967年6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水,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陈甲于1990年5月1日自愿在原互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一女。生育长子后,我与被告陈甲一起去东北、广东等地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8月,我为照顾儿子到成都打工,被告陈甲数月后亦到成都,双方在此期间为琐事常发生吵闹、打架,曾自行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被告陈甲到西藏务工,但成天打牌,几个月后返回成都,分钱未有,还欠老板几千元。被告陈甲回到成都时,我下班回家看见被告在出租房楼下看别人打牌,就生气地说不欢迎被告回家。结果,被告就离家而去,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陈甲离婚、平均分割太和镇虹桥路宏宇化工厂的两间车库房。原告刘某某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存根,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1份,以证明结婚登记上的男、女与本案原告、被告分别属同一人;4.房屋权利证书复印件3份,以证明车库房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离婚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满2年和已就离婚达成协议的事实;6.书信1份,系其女给被告的书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及其女儿对原告和被告离婚的支持意见;7.证人证言3份,证人陈乙、罗某某出具书面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和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意见;8.证人证言1份和借条3份,以证明原告因儿子结婚分别向曹某某、严某某借款共38000元的情况;9.证人出庭证言1份,证人陈丙证实曾出具书面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证明因其与罗某某结婚等由原告帮助给付购房首付款、筹办结婚庆贺仪式等。被告陈甲辩称,我和原告刘某某2007年前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到成都后没有发生争吵,2012年从西藏回来时挣了5000元,原告刘某某把我赶出家,就没有一起居住了。可以离婚,但两间车库房归我,给付我医疗费5万元。被告陈甲在诉讼中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出院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放射检查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的病情。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被告陈甲、调查了证人陈某某。证人陈某某证明被告从西藏回来后检查出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从此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上述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陈甲除对原告的第8号证据不认可,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7号和第9号证据、被告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第8号证据因借条无原件核实、借条本身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且被告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于1989年腊月相识,1990年5月1日自愿在原射洪县互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5月8日生育长子陈丙,1995年7月8日收养次女陈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宏宇化工建材厂底楼射房权证太字第000926**号房屋两间(计86.12平方米),及其室内的索尼彩电、双门电冰箱、单缸洗衣机各一台,组合衣柜、餐桌和布艺沙发各一套。刘某某与陈甲婚后长期在东北地区、深圳地区等务工,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陈丙的右脚股骨摔伤,刘某某于同年8月回家照顾儿子,后到成都打工生活。陈甲于2008年到成都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此后,刘某某与陈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1年4月,夫妻购买宏宇建材厂第5、6号车库房两间作为住房。2012年4月,陈甲到西藏某地务工,数月后因病返回成都,当日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陈甲离开出租房另行生活。2013年8月,陈甲被检查出患有脑梗塞、高血压(3级),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此后,陈甲在成都市打工,刘某某未与陈甲共同生活。2014年5月,陈丙在成都市华阳购房,刘某某出售夫妻所有的射洪县洋溪镇街道的门面房一间为其子支付首付款;后筹资操办陈丙与罗某某的结婚事宜。2015年3月31日,刘某某与陈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审理中,陈甲表示已购买社会保险,愿意离婚,但宏宇化工建材厂的车库房2间归其所有并由刘某某给付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陈甲愿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现有车库房两间,应各分得一间以满足各自的住房需求;被告陈甲患有较严重的疾病,但有社会保险,尚能务工生活,而原告刘某某因儿子购房、结婚等付出较多,本院酌情考虑将其它共同财产分给被告陈甲并由原告刘某某适当给付被告陈甲经济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财产分割:位于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射房权证太字第00092600—2号房屋一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第00092600—1号房屋一间及索尼彩电、双门电冰箱、单缸洗衣机、组合衣柜、餐桌和布艺沙发各一台(套)等共同财产归被告陈甲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各归所有。债务处理:双方所称其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由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陈甲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上列二、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