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D405号。法定代表人邓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工程期间,设立了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曾庆云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该项目部自2013年11月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14年3月累计购买钢材287.944吨,货款共计1082486元,已支付其中600000元,尚欠4824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2486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894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楚星二胺项目部提供钢材共计287.944吨;2、被告设立的楚星二胺项目部加盖公章的《枝城宜化工地送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供货数量和价款,货款总计1082486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供应钢材的交付凭证,且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在送货明细单据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表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尚欠货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胺项目期间设立了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该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采取先赊账供货后对账付款的方式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供应了钢材,该项目部先后给付原告部分货款6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单据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货款总额为1082486元,后被告经催讨仍下欠货款482486元,故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82486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894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楚星二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设立的楚星二胺项目部实施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享有或者承担。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设立的楚星二胺项目部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楚星二胺项目部供货,该项目部未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且在原告出具的《枝城宜化工地送货明细》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对货物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下欠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货款482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利息损失,原告与项目部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条款,因买卖合同为互负义务合同,原告依约定供货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给付货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六个月期利率5.6%/年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时间应为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款确定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则被告应当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为482486元×5.6%/年×(1+50%)×165天÷365天/年=18321.25元。综上所述,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8248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8321.25元,共计人民币500807.25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奥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248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8321.25元,共计人民币50080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7元,保全费3077元,上述诉讼费用共计7534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