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孟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凡亭。被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和委托代理人孟凡亭及被告付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接触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1年同被告分居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所提的打骂、分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假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付某乙随哪一方生活,有其自己意愿决定,因孩子已经有16周岁,在上高中,有了自己的识别能力,父母应该尊重孩子的意愿。当然被告愿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关于财产双方没有争议,因为所有财产都在原告处掌握,被告常年打工,所挣的钱在每月发工资当日的23日就汇交给原告。现在双方无财产,无债务,房屋是被告父亲付云钢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因婚前接触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对各自的性格、脾气等应该有所了解,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婚前接触短、草率结婚、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