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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平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秋、翟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秋,翟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87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居民身份证号×××,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秋,居民身份证号×××,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翟丽华,居民身份证号×××,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秋、翟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彦鹏,被告王秋、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4日,常金以王秋、翟丽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779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3024元,尚欠本金146976元,利息69398.3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1637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秋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表示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用工资还。被告翟丽华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表示认可,担保属实,但认为应承担50000元的保证责任,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庭审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和工作收入情况;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常金在原告处贷款的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违约责任及王秋、翟丽华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常晓磊在原告处实际领取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秋,翟丽华未举示证据。被告王秋,翟丽华对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其效力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常金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77925%,被告王秋、翟丽华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3024元,尚欠本金146976元,利息69398.3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秋、翟丽华与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并且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翟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6976元;二、被告王秋、翟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款利息人民币69398.3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已由原告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秋、翟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振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