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胡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胡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代表人蒋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磊,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塘汕头。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江���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胡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效明、任健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2009年5月9日,其与被告胡磊、麒麟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胡磊向其借款52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麒麟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其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各方还对违���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其与被告胡磊、麒麟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其对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设定抵押。后其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磊自2014年3月开始便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日,胡磊尚欠其借款本金477599.58元、利息7079.63元及罚息97.05元,共计484785.2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7599.58元、利息7079.63元及罚息97.05元,共计484776.2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日);2、被告胡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其对胡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胡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9186元;5、被告麒麟公司对被告胡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麒麟��司辩称:1、要求抵押权优先于保证权,本案中原告对东郊小镇第四街区36幢102室享有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仅应对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胡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中行江宁支行(贷款人)与胡磊(借款人)、麒麟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胡磊向中行江宁支行借款金额为521000元,用于购买麒麟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期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39年5月12日止,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共360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利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后1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胡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者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胡磊(甲方)与中行江宁支行(乙方)、麒麟公司(丙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为上述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1000元;胡磊将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抵押给中行江宁支行,麒麟公司为胡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江宁支行领取上述麒麟公司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之日止;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5月25日,中行江宁支行向胡磊发放了521000元贷款,月利率为3.465‰,自2009年6月起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后胡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2日,胡磊已逾期还款4期,尚欠中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477599.58元、应收利息7079.63元、本金罚息31.8元、应收利息罚息65.25元,合计484776.26元。因本案,中行江宁支行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世德律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行江宁支行委托维世德律所律师担任其与胡磊、麒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诉讼阶段代理人,产生代理费29186元。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胡磊与被告麒麟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胡磊购买麒麟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期房)。合同总价为745705元。同年3月26日、3月31日,麒麟公司先后向胡磊出具了10000元的预收定金发票及214705元的预售购房款发票。但胡磊至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行安置承诺书、逾期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与被告胡磊、麒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胡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胡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行江宁支行要求胡磊按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查核实数额为准。经审核,截至2014年7月2日,胡磊尚欠中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及罚息共计484776.26元。中行江宁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胡磊主张律师代理费29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麒麟公司自愿在领取案涉商品房他项权利证书之日前为胡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对于中行江宁支行要求麒麟公司对胡磊所欠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江宁支行要求麒麟公司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麒麟公司抗辩称其仅对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贷款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故麒麟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次,案涉房屋虽已设定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但胡磊未办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亦未办理他项权登记。依照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阶段性连带责任至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麒麟公司一直存在阶段性保证期限内,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麒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胡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主张的以抵押权实现债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各方当事人就胡磊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抵押给中行江宁支行已经达成了合意。由于涉案房屋为期房,在合同签订时尚未竣工,原被告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系客观条件所限,现抵押权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中行江宁支行主张抵押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中行江宁支行对胡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7599.58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2日之前应收利息7079.63元、罚息97.05元,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胡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东郊小镇36幢1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186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240元,由被告胡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垫付,被告胡磊、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车 玉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