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人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江苏人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人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人人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人人发公司将申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昆山市玉山镇人人发机械五金厂(以下简称“人人发五金厂”)等向申凌公司提供一批冲床设备,后申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48.3521万美元未付。现申凌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及申凌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延期付款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人人发公司且已通知了申凌公司,故人人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申凌公司支付其货款148.3521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申凌公司承担。审理中,经人人发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查封了申凌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昆山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同时查封了申凌公司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199号2号楼、3号楼、4号楼、1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后申凌公司以案外人昆山民营投资创业有限公司提供的800万元现金作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6日冻结了案外人的账户存款800万元并于5月27日、5月31日作出了解除对申凌公司房屋及账户的查封。依申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5日依法追加了徕富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该案涉及级别管辖问题,2011年3月9日该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2011年3月17日,申凌公司及案外人昆山民营投资创业有限公司同时提出解封申请,要求法院变更查封方式,查封申凌公司账户800万元并解除对案外人账户的查封,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1日查封了申凌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并查封了申凌公司名下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199号11号楼(价值220万元部分的房产),解除了对案外人账户的查封。同年7月11日,申凌公司再次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法院查封其银行220万元存款并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法院于7月19日查封了申凌公司账户共计1020万元的存款并解除了对其房屋的查封。本案因案情复杂,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7月13日、2013年1月9日、4月3日分别对申凌公司的存款续查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申凌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了赵景秀为该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黄逸文代表人人发厂(乙方)与申凌公司(甲方)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各式冲床61台,总价新台币7496万元(美金213.2095万元,按2007年5月18日美金对台币汇率1:33.4计算),付款方式:签约后先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所购设备分批订购,分批出货,每次订购先付订金15%,订金须在下完订单后1个月内付清,到货后甲方开立18张期票给付乙方,货品全部出完货后保证金将作为最后货款金额抵扣。后人人发厂与申凌公司又签订合约书补充附件一份,约定:申凌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向人人发厂订购徕富公司所生产之冲床(合约订单号95070518号),双方同意由徕富公司直接出口交付至昆山公司,当徕富公司完成本合约各项内容时就视为人人发厂完成本合约之履行。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2007年5月24日订购冲床合约指的是2007年5月18日合约书。2007年8月17日,黄逸文代表徕富公司(乙方)与申凌公司(甲方)签订合约书一份,合约书加盖徕富公司与申凌公司公章,单号亦为95070518,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各式冲床58台,总价新台币9467.3万元(美金2834520元),其余内容与2007年5月18日合约书内容相同。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申凌公司陆续收到徕富公司生产制造的58台冲床(型号同2007年8月17日合约书)并办理了进关手续。2010年2月26日,人人发厂与人人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申凌公司上述58台设备尚未支付的货款新台币4954.96014万元(折合148.3521万元美元)以及申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延期付款利息全部转让给人人发公司。2010年3月18日,人人发厂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人人发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申凌公司。2010年4月22日,徕富公司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本公司同意此份协议所述之债权转让”,台湾公证机关对此予以了公证。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亦寄送了申凌公司。另查明,人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逸文系人人发厂实际投资人及徕富公司董事长特助,赵景秀在人人发厂成立之时就签署了股东弃权声明,不主张利润分配、不主张股东权益,也不承担人人发厂的债务及法定代表人义务。现徕富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人人发厂于2010年5月26日注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设备的出卖方为人人发厂还是徕富公司。2、结欠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45万元美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徕富公司与申凌公司签署2007年8月17日合约时,申凌公司已知晓“订单号95070518号合约,由徕富公司直接出口交付至申凌公司,当徕富公司完成本合约各项内容时就视为人人发厂完成本合约之履行”,且申凌公司前后分别与人人发厂、徕富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除机器设备价款不同外,订单号、合同条款均相同,申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系互相独立的两份合同,故2007年8月17日合约书直接约束人人发厂和申凌公司;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目前申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扣款45万美金的约定。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1、申凌公司偿付人人发公司货款148.3521万元美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2、驳回人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84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06元,由申凌公司负担。后申凌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从时间关系、变更企业名称及加盖企业公章、人人发厂与徕富公司联合供货的情况、二份合约书约定内容、第三人赵景秀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该案涉案设备的卖方系徕富公司而非人人发厂,本案合同发生在徕富公司与申凌公司之间,人人发公司未合法受让涉案债权,其以合法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申凌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遂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人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人发公司承担。2013年6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申凌公司账户的查封。2014年1月,徕富公司就同一事实在台湾法院向申凌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申凌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2010)昆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4月16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变更保全措施申请、(2010)昆民初字第0596号解封民事裁定书(2010年5月27日)、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申请书、担保函、(2010)昆民初字第0596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5月26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0年5月26日)、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2010年11月23日)、申请、(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1号协助查封执行通知书、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申请、(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书、(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四份、(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3号解除冻结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35号判决书、民事诉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申凌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7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申凌公司将其股权质押典当金额为3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利率0.6%/月,综合费率2.4%/月。当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296.4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次日,申凌公司又将300万元款项归还给该典当行。2010年7月2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国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申凌公司将其股权质押典当金额为8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利率0.6%/月,综合费率2.4%/月。当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788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7月16日,申凌公司归还了500万元款项,尚余300万元未归还。2010年7月16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续当合同,续当金额为30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同年8月16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就前笔款项再次续当,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同年8月27日,申凌公司将300万元款项归还给该典当行。2010年8月2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同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495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8月17日,申凌公司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9月19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4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同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392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10月8日,申凌公司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10月15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同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496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10月20日,申凌公司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10月18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10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同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940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10月25日,申凌公司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11月1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8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同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788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11月15日,申凌公司归还该笔借款。2010年11月30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1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当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1188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同年12月3日、12月9日,申凌公司归还了200万元、1000万元。2011年3月2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同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194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4月2日,申凌公司归还了200万元。2011年3月31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1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次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1289.5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4月2日,申凌公司归还了15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归还3月2日的借款)。2011年4月12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当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498.5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4月13日,申凌公司归还了500万元。2011年4月21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次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188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6月9日、10日,申凌公司共归还了197万元。2011年7月1日,申凌公司与该典当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典当金额为4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8日止,利率及综合费等同前约定。7月4日,该典当行将扣除利息后的款项396.8万元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7月6日,申凌公司归还了400万元。2、2011年3月22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月利率为1.59%。同日,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该二笔款项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申凌公司将利息58.512万元转账给小贷公司,同年9月22日、9月23日归还小贷公司本金600万元。2011年6月15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5%,该款小贷公司于次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次日,申凌公司支付小贷公司利息40.95万元,2011年12月14日,申凌公司归还该小贷公司本金450万元。2011年9月29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2日,月利率为1.65%,该款小贷公司于9月29日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同日,申凌公司支付小贷公司利息33.6875万元。2011年10月12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3月22日,月利率为1.65%,同日,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该款项转账至申凌公司账户。同年10月19日,申凌公司支付小贷公司利息8.91万元,2012年3月22日,申凌公司归还该小贷公司本金450万元。2012年2月28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中裕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月利率为1.8%,该款小贷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当日及5月8日,申凌公司支付小贷公司利息共计48.87万元,2012年8月27日,申凌公司归还该小贷公司本金450万元。2012年3月22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65%,该款小贷公司于3月22日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同日,申凌公司支付小贷公司利息41.14万元,2012年9月25日,申凌公司归还该小贷公司本金400万元。2012年9月27日,申凌公司与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5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6.5%,该款小贷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同年9月26日,申凌公司支付小贷公司利息35.2275万元,2013年3月21日,申凌公司归还该小贷公司本金350万元。3、2012年9月19日,申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该笔借款由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担保。9月18日及9月22日,申凌公司向该小贷公司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及20万元担保费。9月19日,建行向申凌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18日止,申凌公司共计归还了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1091.699997万元。因案外人昆山民营投资创业有限公司为申凌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2月8日、2月10日,申凌公司将500万元转入昆山市财政局玉山分局,2011年3月17日,该款项退还给申凌公司。以上事实由申凌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当票及进帐单、借款合同、进帐单及业务回单、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账单及利息清单、进帐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申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人人发公司赔偿申凌公司损失476.7545万元(第一部分申凌公司向小贷公司贷款支付的利息267.297万元,第二部分按照法院查封的标的1020万元扣除向小贷公司贷款的金额后按照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的损失95.3244万元,第三部分是向典当行典当产生的利息损失114.1331万元)以及自人人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4%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人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审查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有主观恶意、是否滥用诉讼权利,其主张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是否成立,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等问题,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人人发公司诉申凌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支持了人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综合了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定第三人徕富公司才系出卖方,据此驳回了人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人人发公司系对案件的认识存在偏差才起诉申凌公司,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也非滥用诉权,故其行为不足以认定人人发公司对申凌公司可能因财产保全受到的损害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人人发公司要求申凌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申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940元,由申凌公司负担。申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人人发公司的申请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错误责任不应以主观恶意或滥用诉讼权利为构成要件。二、人人发公司诉申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人人发公司存在恶意和滥用诉权的事实。人人发公司、徕富公司及人人发五金厂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伪造证据恶意串通,将本案债权描述为由人人发五金厂所有;即使人人发公司无串通行为,但其从第三人手中受让债权,且金额巨大,应谨慎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三、申凌公司财产被查封后,申凌公司提出以担保公司担保来解除查封,人人发公司坚决不同意,存在明显的恶意。四、即使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人人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构成要件之一的“过错”也应当认定为包括过失。五、即使人人发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法律更应该保护申凌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人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所指引的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人发公司不存在主观错误,也无重大过失,是两级法院对证据理解上的偏差,使人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二、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不等于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法院的裁判结果本身是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申凌公司陈述其主张的损失是因为账户被冻结,需要资金的时候只能通过典当方式融资。人人发公司则认为申凌公司最终被法院冻结1020万元是应该支付给徕富公司的货款,不是其可以支配的资金;原审法院最初查封了申凌公司的不动产,而不动产本身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申凌公司要求以冻结现金来更换被查封的不动产,其主张的损失不存在。本院认为,申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人发公司赔偿其在(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财产被查封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人发公司在该案中申请对申凌公司采取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人人发公司申请对申凌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已经提供了担保,其申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后申凌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几次向原审法院及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因此法院最终变更为冻结申凌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020万元,解除了对其房产的查封及案外人的资金冻结。上述行为并无不当。申凌公司认为人人发公司明知受让债权属串通行为,向法院申请查封申凌公司的财产存在恶意和滥用诉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案终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而驳回了人人发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并未认定人人发公司与徕富公司、人人发五金厂转让债权系恶意串通,故申凌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申凌公司上诉还提出人人发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也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0元,由上诉人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