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凯与戚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戚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杨春敬、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正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凯与被告戚正祥、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敬律师、被告戚正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戚正祥驾驶李某某名下的、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豫SR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前杨路西侧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戚正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戚正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6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30%计算。被告戚正祥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戚正祥驾驶豫SR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前杨路西侧时,适逢原告李凯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由西向北转弯,因戚正祥措施不当、李凯未让行,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戚正祥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68.80元。此后,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骨挫伤、右侧锁骨骨折、断端轻度分离、冈上肌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被告戚正祥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凯自2013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际路xxx弄xx号xxx室(墨玉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3、原告与上海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焊接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发放凭证;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5、戚正祥为维修其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花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戚正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凯负主要责任,戚正祥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超出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戚正祥承担赔偿责任。戚正祥的车辆费用,按责折算后在其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3,468.80元,确系原告李凯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3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戚正祥负担律师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112,568.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468.80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鉴定费2,300元的30%,即690元;三、被告戚正祥应赔偿原告李凯律师费2,500元,该款与原告李凯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3,680元相折抵,原告李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戚正祥1,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李凯负担84元,被告戚正祥负担1,27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