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元忠与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聂元忠,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元忠诉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公司的执行经理孟宪义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公司资金紧张陆续向我借款,具体几笔借款记不清了,因为我们业务往来比较频繁,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累计向我借款1932185元,被告公司将之前打的收条收回,重新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并盖了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执行经理孟宪义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董事长张兴国给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借款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98218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1982185元借款不全是借款本金,其中包含利息。借款起止时间是2011年3月9日起,不是2012年才开始的。借款数额不是1932185元,截止到2014年8月7日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是162.4万元,被告已经分批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份确认书是原告与孟宪义恶意串通形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执行经理孟宪义、董事长张兴国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3月9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932185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执行经理孟宪义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公司执行经理孟宪义给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被告公司董事长张兴国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并认可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932185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确认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公司董事长张兴国和公司执行经理孟宪义给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1932185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就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执行经理孟宪义所签订的5万元的借款,因借条上只有孟宪义本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偿还原告150万元借款的辩称,因被告提供的只是孟宪义本人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公司财务账户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及书面凭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确认书是原告与孟宪义恶意串通形成的,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三万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二万二千零六十九元,原告负担五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小丰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