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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管迪、高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管迪,高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被告:管迪。被告:高开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台安支行)诉被告管迪、高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迪、高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行与被告管迪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管迪提供农户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高开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管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因此,我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管迪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高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迪、高开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与被告管迪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被告高开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9月24日,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向被告管迪发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管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管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开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人同意对外担保承诺书一份、债务逾期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行台安支行与被告管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开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管迪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管迪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开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管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高开明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管迪、高开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巴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