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和田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粥城”吃饭时,包某某与史某某因借钱的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包某某用刀多次捅击史某某致命部位,包某某将史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在犯罪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矛盾的激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影响面不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不大,请求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犯罪动机、起因,给予被告人包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系相识关系。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和田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粥城”吃饭时,包某某与史某某因借钱的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包某某用刀多次捅击史某某致命部位,被害人史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将被害人史某某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再查明,被害人史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左肺舍叶贯通伤、左侧胸壁皮肤积气、双侧胸壁皮肤裂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双侧髂骨处刀刺伤;双上肢前臂刀刺伤;右侧腋下刀刺伤;窦性心动过速;右侧尺神经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