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泽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凌晨,张某某停放在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翡翠湾小区商铺明德玻璃门市东侧人行道上的一辆豪爵牌llJ150—2A型摩托车被盗。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津美车行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只是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希望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已退缴,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