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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丁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637号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3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丁丁,女,199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适公司)与被告丁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敬民,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雅适公司诉称:1、丁丁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会籍顾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司要求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着工作装,丁丁不服从管理,店长文保刚要求丁丁穿工作装上班,丁丁拒绝,声称天气热,没有开空调,于是店长文保刚罚款丁丁50元予以惩戒,之后丁丁仍穿短裤上班。因丁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惩戒之后仍然不改,继续违反公司制度,店长文保刚将其辞退。我公司在《北京英派斯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第三条明确规定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牌,所以我公司辞退丁丁有规章制度依据,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丁丁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为丁丁为会籍顾问即业务员,其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业绩提成。只有工作满26天才能拿到底薪2000元,也就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都包括在2000元之内了。根据我公司《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之规定,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会籍顾问所挣的业绩提成工资实质上已包含了其加班工资。3、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丁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与丁丁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丁丁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也就是说丁丁2013年12月31日与本公司的第一次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2月19日丁丁重新入职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9日重新建立。也就是说,丁丁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于2014年3月19日开始计算。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支付丁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71.26元;2、判令不支付丁丁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共计2758.61元;3、判令不支付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38元。丁丁辩称:不同意雅适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丁丁主张其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雅适公司,担任销售,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23日。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丁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及4月员工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其上显示有丁丁的名字;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2-03-18,该表纳税人姓名处显示有丁丁的名字,并显示有丁丁的纳税信息;3、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显示有丁丁2012年10月至12月的缴费信息;4、9份雅适健身入会申请表,日期处分别显示:2012年3月、2012年4月、2012年5月、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会籍顾问为“丁一”,丁丁称其在公司有时候用的姓名为“丁一”;5、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显示:“根据甲方(雅适公司)工作需要,乙方(丁丁)同意在甲方安排的会籍部从事会籍工作。…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1-2种工资形式:1、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雅适公司对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与丁丁在2012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雅适健身入会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另雅适公司主张丁丁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后丁丁于2014年2月19日又重新入职,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22日,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雅适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5月考勤及工资表,其中1月份考勤表及工资表未显示丁丁的名字;二月份考勤及工资表显示丁丁实际出勤天数10天,基本工资2500元,饭补80元,应发工资2580元,请假应扣1551元,实发工资1029元;三月份考勤及工资表显示丁丁实发工资2500元;四月份考勤及工资表上显示丁丁应发工资2100元;四月份提成表显示丁丁应发提成工资16921.06元;五月份工资表显示丁丁实发工资1407元。据此,雅适公司主张一月份考勤表上未显示丁丁的名字,二月份考勤表显示丁丁实际工作10天,证明丁丁于2014年2月19日重新入职其公司。丁丁对考勤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四月份考勤及工资表上的丁一就是其本人,对此雅适公司无异议。丁丁对雅适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其并未与雅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当时公司装修,无法上班,公司同意让员工休息,并承诺给其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但是雅适公司之后并未给其发放一月份工资,因此一月份工资及考勤表上未显示其名字,因其想继续在雅适公司做销售工作,就没有向雅适公司要求支付一月份工资。根据丁丁及雅适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核算丁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3.02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丁丁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雅适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这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雅适公司主张丁丁于2014年2月19日重新入职其公司,其公司确未与丁丁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雅适公司主张因丁丁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不穿工作服,店长文保刚对其罚款50元,丁丁也没有交,之后仍继续穿九分短裤,故公司以丁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惩戒之后仍不悔改为由,解除了与丁丁的劳动关系。雅适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其中第3条显示:“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带好日常工作表格、电话预约表格、黑色签字笔、名片等。保持健康形象,仪表整洁、…”;2、2013年1月1日其公司与丁丁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三项:“乙方(丁丁)应遵守甲方(雅适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第四项:“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丁丁对《北京英派斯健身亮马嘉园会所2014年预售期间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雅适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雅适公司并没有工服,只有一个大红背心,店长说在会所是可以不穿大红背心的,2014年5月23日当天,雅适公司对其处以50元罚款并口头将其开除。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丁丁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因此要求雅适公司支付其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雅适公司认可丁丁每周工作六天,但是主张丁丁系销售人员,提成工资里面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显示有丁丁签字的《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该制度第5条规定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丁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丁丁主张其2014年清明加班一天,五一加班一天。雅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丁丁法定节假日都休息了。2014年6月9日,丁丁以雅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838元;2、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548元;3、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0186.5元;4、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5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8531.35元;5、支付2014年清明节、劳动节加班费8409.26元。2015年1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81号裁决书,裁决:一、雅适公司支付丁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71.26元;二、雅适公司支付丁丁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8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2元;三、雅适公司支付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38元;四、驳回丁丁其他仲裁请求。雅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考勤及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雅适公司虽主张丁丁系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但丁丁提交的2012年2月及4月员工工资表照片打印件、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雅适健身入会申请表均显示有雅适公司工作的信息,且雅适公司亦认可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及入会申请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丁丁主张的其入职雅适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予以认可。丁丁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23日,雅适公司于当天将其辞退。雅适公司主张丁丁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22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丁丁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与雅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雅适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丁丁于2014年2月重新入职,但雅适公司未提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及丁丁重新入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雅适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份的考勤及应发工资表上未显示丁丁的考勤及工资支付记录,丁丁亦认可其2014年1月份因公司装修未正常工作,故对丁丁要求雅适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雅适公司应支付丁丁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91元(1029元+2500元+1955元+1407元)。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雅适公司虽主张丁丁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未穿工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故雅适公司应支付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5.08(5953.02元×2.5个月×2倍)。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丁丁的工资构成包含提成工资,因此考虑丁丁的工作时间与其取得的提成之间在正常情况下存在正比例关系,雅适公司在向丁丁支付的提成工资中亦体现并包含了丁丁所付出的加班劳动报酬部分。且雅适公司《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亦规定了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故雅适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丁丁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丁丁虽主张其2014年清明节及五一节各加班一天,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雅适公司要求不支付丁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丁丁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二、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零八分;三、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丁丁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千二百零六元八角九分,无需支付被告丁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四、驳回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