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与王文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平,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王文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兴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忠。上诉人胡兴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管理中心)、王文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甪民初��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房管理中心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府庙弄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7日,其委托甪直房管所出租房屋,与王文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间房屋(房屋从南至北三间,中间有隔断)出租用于经营,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面积78.10平方米,租金每月1500元,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租赁方应恢复原状,拆除添置设备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隔墙的隔断不得拆除,出租方不作任何补偿;承租房屋内的装饰、水电费由承租方自理,合同终止时出租方不负责补偿。如需续租,应在期满前30天内申报,否则按退租处理。并约定,租赁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王文忠支付租金并使用房屋,并将其中北面一间转租给胡兴平,期限同上。租赁期满后,公房管理中心即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王文忠腾房。后王文忠返还了其实际使用的二间。而胡兴平实际使用的一间,至今未腾空迁让。审理中,各方确认,三间房屋面积相同,北面一间面积为26.04平方米,公房管理中心主张返还北面一间房屋及该间房屋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搬离日的使用费。公房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与王文忠的租赁合同及王文忠转租给胡兴平的协议,王文忠及胡兴平均无异议。胡兴平提供其经营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认为公房管理中心方曾同意其续租,后又不同意续租,其为租房而支付的门面转让费以及搬迁费用、经营损失合计99000元,在获得赔偿后其立即搬走。公房管理中心表示在租期内胡兴平曾提出续租,但到期后未签订续租合同或新的租赁合同,现也不同意续租。公房管理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文忠及胡兴平搬离并返还甪直镇府庙弄1号的房屋,并支付至搬离日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房管理中心、王文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并返还房屋。现王文忠已返还其中的两间,尚余一间由胡兴平实际使用,此事实各方予以确认。故对于返还房屋,因王文忠签订转租合同后将房屋交与胡兴平,即使并非王文忠的原因造成胡兴平不腾房,但对于公房管理中心而言,王文忠对整体房屋仍具有腾房义务,包括转租的房屋。因此,王文忠及胡兴平应当返还北面一间房屋。同时,因胡兴平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实际占有房屋,拒不腾房,应当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原租金的约定。公房管理中心主张每月500元,可支持。但公房管理中心还要求王文忠承担相同责任,不再支持。至于胡兴平提出的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且其应基于转租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忠、胡兴平腾空并向公房管理中心返还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府庙弄1号三间房屋中的北面一间。二、胡兴平支付公房管理中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公房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元,由公房管理中心负担50元,王文忠负担20元,胡兴平负担20元。胡兴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底王文忠与甪直房管所的租赁期满后,公房管理中心表示可以续租给胡兴平,但有手续要办理。2014年6月公房管理中心突然发函要求胡兴平迁出房屋,给胡兴平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阻碍,应当赔偿胡兴平门面转让费、搬迁费及经营损失等99000元,并给予合理的搬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公房管理中心与胡兴平续签租赁合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胡兴平提出王文忠曾经答应他在租赁期满后与甪直房管所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公房管理中心对此予以否认,称与甪直房管所从未承诺与胡兴平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公房管理中心委托甪直房管所将三间房屋出租给王文忠,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公房管理中心与甪直房管所均未与王文忠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王文忠应当将其承租的三间房屋返还公房管理中心。现王文忠已经返还了两间房屋,另一间房屋转租给胡兴平目前���胡兴平占有使用,因此,胡兴平与王文忠应共同承担将房屋返还给公房管理中心的责任,胡兴平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向公房管理中心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公房管理中心主张按照其与王文忠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胡兴平上诉称公房管理中心承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房管理中心也予以否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兴平上诉要求公房管理中心赔偿损失,因其是向王文忠转租的房屋,与公房管理中心不存在租赁关系,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胡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