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素醒与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醒,游作星,黄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素醒,女,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欧魁赐(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游作星,男,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黄珠妹,女,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闽清县。原告刘素醒与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作星、黄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游作星以投资建筑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本付息。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俩被告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游作星、黄珠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游作星、黄珠妹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刘素醒借款40万元,被告游作星出具有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游作星仅支付原告刘素醒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游作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游作星向原告刘素醒借款40万元未还,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游作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游作星、黄珠妹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珠妹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原告刘素醒要求被告游作星、黄珠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游作星、黄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作星、黄珠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素醒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