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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建华等与朱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周明凯,朱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162号原告周建华,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周明凯,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朱楠,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周建华、周明凯(以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朱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称朱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周建华驾驶京BXXX**号出租车与朱楠驾驶的京EX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京E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880元、运营损失费3000元。朱楠辩称:二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京E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运营损失费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京EX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起诉的车辆维修费与定损金额一致,但此次事故无人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运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周建华驾驶的京BXXX**号出租车与朱楠驾驶的京EXXX**号小客车,以及案外人刘洪春驾驶的另一小客车发生三车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及施工单,用以证明其支出车辆维修费6880元,朱楠不持异议。二原告提交北京缘和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京BXXX**号出租车于2015年1月28日进厂修理,2015年2月1日出厂。朱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二原告取车的具体时间,以及2月1日当天是否影响运营。二原告提交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车辆修理费用由二原告垫付,朱楠对此不持异议。另,朱楠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经协商,二原告及朱楠均认可运营损失费的数额为25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人伤的情况下,运营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二原告与朱楠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保险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周建华、周明凯车辆维修费六千八百八十元。二、被告朱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华、周明凯运营损失费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周建华、周明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