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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萍与被告刘雪梅、籍金丽、王艳霞、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萍,刘雪梅,籍金丽,王艳霞,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362-1号原告张淑萍,女。被告刘雪梅,女。被告籍金丽,女。被告王艳霞,女。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萍与被告刘雪梅、籍金丽、王艳霞、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淑萍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雪梅在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13800元;冻结被告王艳霞在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42250元;冻结被告籍金丽在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42250元、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13000元、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17400元、×××号账户内的存款2000元、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4300元。并提供所有权人为张淑萍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号、房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为52.26平方米的房屋一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萍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雪梅在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13800元;冻结被告王艳霞在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42250元;冻结被告籍金丽在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42250元、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13000元、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17400元、×××号账户内的存款2000元、某银行×××号账户内的存款4300元;二、查封所有权人为张淑萍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号、房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为52.26平方米的房屋。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