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屠德珍、张新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屠德珍,张新琦,光同根,李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负责人:胡冠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行员工。被告:屠德珍,个体养殖户。被告:张新琦,个体养殖户,系屠德珍丈夫。被告:光同根,教师。被告:李明辉,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屠德珍、张新琦、光同根、李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被告张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德珍、光同根、李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2014年6月22日,屠德珍、张新琦向邮储全椒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年利率18.954%,借款期限12个月,屠德珍、张新琦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光同根、李明辉对屠德珍、张新琦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5年3月22日还款期至今,屠德珍、张新琦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累计归还借款本金48792.56元,利息7989.55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为51994.66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屠德珍、张新琦拒不偿还。请求判决:1、屠德珍、张新琦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1994.66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光同根、李明辉对屠德珍、张新琦剩余借款本息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屠德珍、张新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新琦辩称:邮储全椒支行诉称属实,其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分批还清欠款。屠德珍、光同根、李明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邮储全椒支行与屠德珍、张新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屠德珍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张新琦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邮储全椒支行分别与光同根、李明辉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光同根、李明辉对屠德珍借款10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邮储全椒支行将10万元发放至屠德珍约定的账户。借款后,屠德珍、张新琦按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5年2月22日前的本息,2015年3月22日第9期本金12570.89元到期后,仅偿还利息101.73元。截至2015年4月3日,屠德珍、张新琦尚欠邮储全椒支行借款本金51207.44元、利息705.65元、罚息81.57元。以上事实有邮储全椒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邮储全椒支行与屠德珍、张新琦、光同根、李明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屠德珍、张新琦理应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按合同的约定,邮储全椒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屠德珍、张新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光同根、李明辉均为屠德珍、张新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全椒支行要求光同根、李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德珍、张新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借款本金51207.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4月3日止利息705.65元、罚息81.57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光同根、李明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屠德珍、张新琦、光同根、李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