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先福与尤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福,尤足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李先福。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足昌。原告李先福为与被告尤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有困难,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详见借条),并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6000元,本金30万元及余下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足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1张、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债务人也可随时归还。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本案借款利率约定3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在利率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足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先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尤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