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钢浏与王金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钢浏,王金星,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民委员会第12生产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钢浏。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星。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民委员会第12生产队,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负责人:王正来,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钢浏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星、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民委员会第12生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钢浏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钢浏的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钢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王钢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