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海英、伊很苏勒诉被告吴凤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英,伊很苏勒,吴凤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海英,女,蒙古族。原告伊很苏勒,女,蒙古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登峰,系海英表弟。被告吴凤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84125-6),所在地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海英、伊很苏勒诉被告吴凤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英及海英、伊很苏勒的委托代理人何登峰,被告吴凤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海英丈夫(受害人)驾驶汽油三轮车(载原告海英)在��伦旗茫汗苏木至奈曼八仙筒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茫汗苏木宝仁图嘎查新艾里小组北段右转弯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吴凤海驾驶的蒙D7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原告海英丈夫宝力高当场死亡,原告海英受伤,两车损坏。海英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旗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宝力高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凤海负次要责任。因为被告吴凤海于2015年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理赔额度替被告吴凤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海英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3737.34元,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607.44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受害人宝力高死亡补偿金509948.00元,丧葬费25692.00元,���害人宝力高的母亲的抚养费72680.00元,孩子抚养费36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被告吴凤海驾驶的蒙D728**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出的本次事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替被告吴凤海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替吴凤海赔偿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补偿金110000.00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额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因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成,故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和被告吴凤海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被告吴凤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由于我投保了,所以原告方的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2万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时返还我的2万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内(包括1万元医疗费)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答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在此基础上享有5%的免赔率,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原告方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五、答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同时,已经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遵守;六、答���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原告海英之夫宝力高驾驶三轮车(载海英),在库伦旗茫汗苏木至奈曼旗八仙筒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茫汗苏木宝仁吐嘎查新艾里小组北段右转弯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吴凤海驾驶的蒙D7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海英受伤,宝力高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库伦旗交警大队认定:宝力高负主要责任,吴凤海负次要责任。被告吴凤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凤海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是否存在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免赔5%是否有法律效力。2、原告方诉求相关费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围绕焦点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列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用以说明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吴凤海认为保险公司当时没有向其进行提示说明,所以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被告吴凤海不发生法律效力。围绕焦点二原告方列举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凤海负次要责任。证据2、海英诊断书、病历,证明海英受伤治疗。证据3、药费单据(附费用清单两张),证明住院费用为13737.34元。证据4、宝力高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宝力高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海英、伊很苏勒、呼某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是一家人,死者对他们有赡养和抚养的义务。证据6、茫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伊很苏勒和宝力高一起生活,伊很苏勒仅宝力高一个儿子,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宝力高抚养。证据7、残疾证,证明伊很苏勒没有生活来源。另外,原告方诉求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607.44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伊很苏勒抚养费72680.00元,呼某抚养费363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吴凤海对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不能免除5%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均无异议,对死者与母亲、孩子的��系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已变更的相关费用无异议,所有费用我们承担25%的责任。同时,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吴凤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宝力高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海英、伊很苏勒、呼某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茫汗派出所证明一份,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海英诉求的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607.44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伊很苏勒抚养费7268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呼某抚养费应确认为29072.00元(7268.00元×8年÷2人)。综上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原告海英之夫宝力高驾驶三轮车(载海英),在库伦旗茫汗苏木至奈曼旗八仙筒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茫汗苏木宝仁吐嘎查新艾里小组北段右转弯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吴凤海驾驶的蒙D7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海英受伤,宝力高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库伦旗交警大队认定:宝力高负主要责任,吴凤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海英受伤后,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头面部外伤;2、右眼眶上壁、内侧壁、额骨多发骨折;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5、右侧眼睑软组织肿胀,眶内积气”,共花费医疗费13737.34元。原告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还产生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607.44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因原告海��之夫宝力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还产生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被抚养人伊很苏勒的生活费72680.00元,被抚养人呼某的生活费290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凤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凤海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万元。原告伊很苏勒出生于1945年4月16日,原告海英之子呼某出生于2005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吴凤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海英之夫宝力高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致宝力高当场死亡,海英受伤。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宝力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凤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吴凤海应对其所��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凤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所称存在5%免赔事由,是保险合同文本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详细的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海英、伊很苏勒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4738.23元(医疗费3737.34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607.44元、死亡赔偿金44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52.00元,共计582460.78元的30%);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吴凤海垫付的2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凤海;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00元减半收取949.50元由被告吴凤海负担284.85元,由二原告负担66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