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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张家窑村内时,与被害人肖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小型轿车左前轮剐蹭,冀B×××××小型轿车左后车门、车体左后侧和左后轮剐蹭。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5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赵某与肖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肖某表示不再追究赵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张峰岳人民陪审员  吴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