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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焦凌云,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夫妻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6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日婚生男孩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因被告在外干工程,收入也不稳定,且有时被告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5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上述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子,虽因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