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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李智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宝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曲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至东平县某镇某大堤北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秦某弃车逃逸。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一、本案存在冒名顶替之嫌疑,实际驾驶人并非秦某;二、秦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三、被告人秦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至东平县某镇某大堤北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彭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说明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秦某及肇事地点等情况。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秦某因惧怕躲到了事故现场旁的车内,直至交警部门处理完现场离开,被告人亦随车离开。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鲁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某,实际车主为彭某。彭某雇佣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人秦某的委托下,车主彭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彭某于2014年9月24日用号码为150××××××××的手机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东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秦某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机动车的信息,被害人驾驶资格信息以及个人身份信息。3、接警项目单、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日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彭某用150××××××××电话报警。4、120调派出动单证实,证实拨打120呼救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5时54分31秒。(二)视听资料报警电话录音证实,案发当日报警人为车主彭某,其说明了案发的地点、存在伤者及肇事者为其司机秦某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未发现秦某驾驶的鲁H×××××轿车以及刘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有引发该次事故的机械原因。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一宗证实,2014年9月24日,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位于国道220线东平县某镇某大堤北侧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被害人伤亡等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是鲁H×××××轿车的实际车主,秦某是其司机,其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左右,秦某开着车洗完车去其朋友刘某乙家接其时,在刘某乙家东边路口撞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刘某乙告知其,其赶到现场后看见秦某在现场。出事后,秦某说需要想法借钱,并对其及家里说他出去借钱,让其在家里想办法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因数额差价大没有协商成,后秦某回来后就跟着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秦某开着鲁H×××××轿车送彭某去其家玩扑克牌。因第二天有人结婚用车,秦某自己开车去洗车。其家离220国道很近,后其在家门口玩时,看见秦某向其家方向跑并说出交通事故了,其就喊着彭某一起到事故现场。秦某当时在现场,彭某或秦某打电话报警,但记不清到底是谁了。后来秦某怕伤者家属打他躲起来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鲁H×××××是其卖给彭某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车主是其。案发当日,其和彭某在刘某乙家玩扑克牌。因第二天有人结婚用车,秦某便一人开车洗车去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彭某赶到现场,当时有人报警了,其想不起来是谁报的警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镇十字路口北路西洗车装具店人员,其不记得案发当日有辆黑色奥迪A8轿车来洗车的事情了,因为每天都有很多洗车的,其也没有登记。但其听来洗车的人说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是某镇的。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死者刘某丁的弟弟,2014年刘某丁骑摩托车由某镇某村去某村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之子,事故发生后至秦某投案前,车主彭某与其及其他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左右,其在某镇十字路口北路西一个洗车店洗完车后,开着鲁H×××××奥迪轿车洗完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去某镇某大堤北刘某寅家接老板彭某,行至往刘某寅家附近,其由北向西右拐弯时,将一辆与其顺行的摩托车给撞了。其用150××××××××的手机号报警,记不清彭某是不是也用这个号报过警了。彭某到达现场后,其怕伤者家里来人打他,就暂时躲到了一边。出事后,其让彭某在家与死者家属调解,其外出借钱去了。期间,民警多次到其家中找其,后因对方要的数额太高,没有协商成,其就投案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秦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彭某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说明肇事者为秦某,证人彭某、刘某乙证实秦某在案发现场,秦某因惧怕挨打而躲在事故现场旁的车辆中。事故发生后,秦某委托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宜认定秦某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属过失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已裁定准许。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栾 冲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