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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庆安、王胜荣与杨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安,王胜荣,杨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陈庆安,个体工商户,系陈德友之子。原告:王胜荣,农民,系陈德友配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正,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磊,驾驶员。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北段酒厂门面。法定代表人:张跃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杨学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庆安、王胜荣与被告杨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阳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娄底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4月2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安、王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五河阳光运输公司、娄底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安、王胜荣诉称:2014年12月10日,杨磊驾驶皖03/×××××号变型拖拉机沿S312线来安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500m处撞到陈德友,致陈德友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德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磊驾驶车辆在娄底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该车挂靠于五河阳光运输公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178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39166元(23114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80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67547元。杨磊、五河阳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娄底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杨磊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但杨磊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准驾不符。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59分,杨磊驾驶03/×××××号变型拖拉机沿S312线来安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88km+500m处路段,刮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陈德友,致陈德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杨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友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颅骨骨折、胸部腹部损伤等。陈德友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4178.13元。另查明:杨磊驾驶的03/×××××号变型拖拉机系从司汉新处购买,并挂靠于五河阳光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娄底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德友于1953年1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系农业家庭户。陈德友曾于2005年在来安县新安镇西大街外贸楼处购买住房一套,自2005年至2013年随其子陈庆安、儿媳桂宗玲共同生活,以在市场卖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与其子陈庆安、儿媳桂宗玲共同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等生意,有较稳定收入。上述事实,有陈庆安、王胜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安县新安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五河阳光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五河阳光运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陈庆安、王胜荣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庆安、王胜荣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陈庆安、王胜荣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医疗费,以陈庆安、王胜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经合计为14178.13元,陈庆安、王胜荣主张141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陈庆安、王胜荣主张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陈庆安、王胜荣主张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德友的死亡赔偿金。经查,陈德友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陈安庆、王胜荣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庆安、王胜荣根据陈德友死亡的损害后果及是否有过错等情况主张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陈庆安、王胜荣主张8000元,本院参照当地办理丧葬事宜费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费,陈庆安、王胜荣主张陈德友因交通事故致手机损坏,手机价值2300元,并提供了手机售后服务单一份,该手机售后服务单非正式发票,且未记载购买人,也不能证明与陈德友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庆安、王胜荣的合理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62247元[医疗费14178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39166元(23114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针对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庆安、王胜荣作为陈德友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杨磊等人赔偿其合理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杨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庆安、王胜荣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杨磊承担。因杨磊驾驶的车辆在娄底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杨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442247元(562247元-120000元),由杨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磊驾驶的03/72842号变型拖拉机挂靠于五河阳光运输公司经营,五河阳光运输公司负有管理03/72842号变型拖拉机的义务,故五河阳光运输公司应当与杨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庆安、王胜荣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磊赔偿原告陈庆安、王胜荣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2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庆安、王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费用1518.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638.50元,由原告陈庆安、王胜荣负担3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杨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承办法官张伟办公电话:0550-560****。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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