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於开平与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开平,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於开平。委托代理人王国骅、芮芳辉,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於开平诉被告周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骅,被告周华,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开平诉称,2013年8月7日,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华的苏D/189H7号车与於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飞龙东路蚂蚁洗车场门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於开平受伤。於开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D/189H7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於开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於开平医疗费429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52902元、交通费155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是电动车,故主张自己承担20%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中承担,不存在按责任比例划分;误工费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是口头否认,无任何依据支持;交通费票据连号问题,有时候叫的黑车没有发票提供给原告,被告承认300元不符合常理,从事故的处理,多次到交警大队去,医院的5次门诊、两次住院、出院,到交警大队拿事故认定书,还未包括起诉时到鉴定机构来去费用,交通费及其余有争议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剔除10%医保外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6021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辩称,我已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6元;营养费认可108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与就诊时间不一致,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其本人,其要求也已超过纳税标准,且现提供证据与我司前期跟踪陈述不符,我方有理由认为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足,坚持按2000元/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华的苏D/189H7号车与於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飞龙东路蚂蚁洗车场门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於开平受伤。於开平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共27天。於开平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42929.94元。其中周华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华为其所有的苏D/189H7号车在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12月12日,於开平通过本院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於开平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於开平花费鉴定费2520元。现於开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5268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於开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护理人身份证、交通费发票,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提供的医院跟踪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费用的确定。本院认为,周华为其所有的苏D/189H7号车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沈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於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於开平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周华承担70%,於开平自理3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周华对於开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周华的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於开平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民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5268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按每月2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於开平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於开平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42929.9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386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天=486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40202.95元;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30202.95元,医保外用药费用4292.99元。2、误工费8个月*2000元/月=16000元;护理费90*60=5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34346元/年=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6412元;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30202.95元,由周华承担70%,计21142.07元;余额9060.88元由於开平自理。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96412元=106412元;周华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21142.07元按周华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1142.07元。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106412元+21142.07元=127554.0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4292.99元,由周华承担70%为3005.09元,余额1287.9元由於开平自理。於开平自理总金额为9060.88元+1287.9元=10348.78元。因周华为於开平垫付10000元,减去周华应承担的3005.09元,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上述赔款中扣除6994.91元支付给周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於开平的损失为:医疗费429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0907.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赔款127554.07元;由周华承担3005.09元;由於开平自理10348.78元。因周华为於开平垫付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於开平支付120559.16元,向周华支付6994.91元。二、驳回於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50元,於开平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