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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238号。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县冷家堡子镇冷后居民委*组***号。被告:XX,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县冷子堡镇忙前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仁,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委托代理人:桂海英,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XX、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辽A27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首山老桥洞岗时,因忽视安全与正在等信号的由郑洋驾驶的辽K75L**车辆相撞,造成王焕玉和郑洋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失数额为67255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50元。本事故经辽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玉、郑洋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7,255.00元,施救费350.00元,合计67,605.00元。被告XX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XX书面答辩称:我是辽AZ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购买车辆时为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将车登记在沈阳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XX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XX驾驶辽A27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首山老桥洞岗时,因忽视安全与正在等信号的由郑洋驾驶的辽K75L**车辆相撞,造成王焕玉和郑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焕玉、郑洋无责任。肇事车辆辽AZ71**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67,255.00元。原告车辆经辽阳县宏鹏救援服务中心施救,产生施救费3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车款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XX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的辽AZ7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7,255.00元一节,有修车款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在卷为凭,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50.00元一节,有施救费发票在卷为凭,且因车辆救援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7,255.00元;2、施救费350.00元,合计67,605.00元。上述1、2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2000.00元,余下65,6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累计赔偿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605.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辽宁胜达化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605.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