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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 被告人唐信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信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信宙,又名唐治民,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1月20日因违反法律规定被东安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现已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信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信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唐信宙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六部委《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东法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唐信宙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东法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唐信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13)永中法立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指令东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东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唐信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5)东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唐信宙仍不服,于2015年4月4日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调卷审查,同年5月1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彦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信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东安县人民法院以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审 判 员  欧贤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