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剑与被告李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李永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何永贵,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剑,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世纪*组团购中心(一)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晓红,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何永贵,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丽,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原告王剑与被告李永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仁公司)、被告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耀祥公司)、何永贵、李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及被告何永贵、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李永强出具借条并加盖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公章,被告李丽担保。2013年10月18日,被告天仁公司与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将采矿权以2880万元转让给被告天仁公司后,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占49%的股权,天仁公司占51%的股权,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变更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被告李永强代表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向原告借款70万元之后,被告天仁公司吸收合并了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吸收合并前的债务应有被告天仁公司负责清偿,被告李永强、福耀祥公司、何永贵均系原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3、被告李永强、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4、借据一张,拟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借原告70万元;5、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约定管辖地为邵东县人民法院;6、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将股权转让给了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采矿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将51%采矿权交给了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拟证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李永强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负责人;9、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已申请注销;10、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成立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分公司;1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变更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12、采矿证,拟证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采矿权;1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资料,拟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原来是合伙企业;1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合伙企业;15、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年检资料,拟证明何永贵系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东;16、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合伙企业,李永强系负责人;17、营业执照,拟证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分公司;18、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出资协议,拟证明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东情况;19、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已并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永贵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被告何永贵不清楚,2013年被告何永贵是煤矿的股东之一,后来煤矿转让了;二、这笔款没有到文家槽煤矿的账上,煤矿不承担债务;三、被告李永强是打着企业的名义个人在外借款,是他自己的债务,其在借据上加盖的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公章有私刻的嫌疑。因此被告何永贵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永贵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思南县农村信用社和中国银行账户,拟证明煤矿帐号,证明款未入文家槽煤矿账;2、文家槽煤矿出资协议书(2012年1月28日),拟证明真实的股东人员及权利;3、合伙人决议书(2014年3月28日),拟证明变更后煤矿股东真实情况;4、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28日),拟证明本人已不再是股东;5、煤矿经营月报表8张(2013年7月-2014年2月),拟证明煤矿经营状况不需举债;6、煤矿证件安全生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煤矿属正常生产矿井。被告李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永强、天仁公司、福耀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永贵、李丽对原告王剑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剑对被告何永贵提交的证据2、3、4、6没有异议,而证据1、5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审核,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公安何永贵提交的证据1、5为复印件,该两份证据不能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合伙企业,设立于2005年5月,当时的合伙人为梁祖友、何永贵。2012年5月14日梁祖友退出合伙,同日,被告李永强加入合伙。该企业在被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前由被告李永强、何永贵分别占75%、25%的股权。2013年10月15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向原告王剑借款70万元,由被告李永强出具借条并签名,加盖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被告李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名。2013年10月18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与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被告李永强作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采矿权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到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3月3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权(出资)转让合同》,该合同写明“股权转让方李永强、何永贵作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投资人,其中李永强占75%出资、何永贵占25%出资”,“第二条甲方同意将煤矿的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乙方。”2014年2月20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文件任命李永强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负责人。2014年3月3日,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作为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由清算人李永强、何永贵签字,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3月4日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工商登记也变更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2014年3月28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召开合伙人会议确定:合伙人为李永强(16.3%)、陈静(8.7%)、何永贵10%)、冉景华(7.53%)、朱国相(7.47%)、福耀祥公司(50%),李永强代福耀祥公司持有50%的股份,由福耀祥公司直接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作为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向原告王剑借款70万元,在借条上加盖了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应为该笔民间借贷的债务人。被告何永贵提出被告李永强是打着企业的名义个人在外借款,其在借据上加盖的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公章有私刻的嫌疑,并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何永贵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成,被告何永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李永强作为合伙企业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为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对外借款时加盖煤矿公章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被告何永贵的上述举张不予采信。贵州省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在债务存续期间将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了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了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则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兼并后存续的公司即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受,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剑借款7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强、何永贵、福耀祥公司作为原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李丽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没有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剑人民币70万元;二、由被告李永强、何永贵、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贵阳福耀祥贸易有限公司、何永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