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沙某甲、安某等与朱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安某,沙某乙,朱某,王某,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沙某甲,农民。原告:安某,农民,系沙某甲妻子。原告:沙某乙,农民,系沙某甲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朱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系朱景平妻子。被告:米某,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某甲、安某、沙某乙与被告朱某、王某、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安某、及沙某甲、安某、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朱某、王某、米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诉称:2011年1月31日,经媒人沙业红、王义凤介绍,原告沙某乙与被告米某见面,于2011年2月18日定亲,于××××年××月××日按风俗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沙某丙,两人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份,米某与沙某乙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因原告沙某乙父母沙某甲、安某一直不清楚沙某乙与米某分手的真正原因,为了维持两人的婚姻关系,多次托人调解,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支付46000元,米某就回原告处生活,为此,经两介绍人之手原告方支付被告46000元,但被告米某并未回原告处生活,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元。被告朱某、王某、米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述2013年10月份米某与她人产生感情不属实,实际情况是沙某乙对米某实施家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甲、安某系原告沙某乙父母,被告朱某、王某系被告米某父母,原告沙某乙与被告米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沙某丙,原告沙某乙与被告米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经王义凤和沙业红调处,被告方要求原告沙某乙将应获得的工资40000元和沙某丙一周时获得的礼金6000元一齐支付给米某,被告米某才愿意与原告沙某乙和好,随后,原告方向王义凤借款46000元,通过王义凤和沙业红将该46000元支付给被告方,由沙某乙和米某一起以米某名义将该46000元存入银行。另查明:原告沙某乙与被告米某和好(同居)近四个月时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米某就离开原告处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沙某乙与被告米某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又以和好名义向原告方索要46000元工资,而不能证明该46000元系彩礼款,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原告方释明就46000元性质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方不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沙某甲、安某、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成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