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宜雄、刘新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宜雄,刘新妹,林宜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企业代码15754602-8。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林宜雄,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刘新妹,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林宜雄妻子。被告林宜勇,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宜雄、刘新妹、林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宜雄、刘新妹、林宜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宜雄于2013年3月7日以养殖龙须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林宜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6.225‰,按季收息,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于2014年3月5日到期。此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16.3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宜雄、刘新妹偿还借款本息1081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7‰(已加收50%的罚息)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宜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宜雄、刘新妹、林宜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林宜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林宜雄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林宜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宜雄借款1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林宜雄、刘新妹系夫妻关系及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林宜雄、刘新妹、林宜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宜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林宜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宜雄因养殖龙须菜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林宜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现尚欠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16.3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林宜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宜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被告林宜勇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林宜雄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宜雄、刘新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宜雄、刘新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16.3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宜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宜雄、刘新妹、林宜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宜雄、刘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16.3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日止之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37‰计付)。二、被告林宜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林宜雄、刘新妹、林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巧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