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宜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覃某,: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福龙组1-1号。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村三湾屯26-1号。委托代理人韦陈必,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庄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陈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是个疑心很重、很不负责任的人。原告生育儿子韦泽某,被告便无缘无故怀疑韦某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因此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毫不关心。2014年9月24日韦某乙生病,被告仍不理会,原告只好带儿子回到原告父母家龙塘社区福龙组生活至今,原告母子的生活完全靠原告父母接济。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安全感,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套及衣柜、大床,其中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及衣柜、大床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称被告疑心重不负责,这些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将儿子韦某乙带回其父母家生活没有与被告协商,事后也不让被告去探望儿子,并不是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婚生儿子韦某乙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至于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有可以支付,没有也可以不用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11年7月份左右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某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将韦某乙带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韦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套及衣柜、大床,其中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及衣柜、大床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但提出婚生男孩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字号为J451281-2012-003158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覃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这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准许。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婚生男孩韦某乙抚养的问题。韦某乙从××××年××月××日出生至今都是与原告覃某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对于一名刚满两周岁的小孩而言,对母亲的依恋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大的,且原告现居住的是宜州市庆远镇龙塘社区,属于城区范围,这对小孩今后的生活、学习较有利,便于他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判决婚生男孩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韦某乙由原告覃某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韦某乙的抚养费350元,抚养费支付至韦某乙成年时止,韦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及衣柜、大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涉及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