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项春华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春华,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0626号原告项春华,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张鹏,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项春华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春华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15日借款16500元,并亲笔打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张鹏为项春华出具借据,内容:今借项春华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08年6月28日还清。于2009年4月1日,项春华借给张鹏10000元,张鹏为项春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张鹏因急用向项春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09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于2010年5月15日,张鹏又出具借条,内容:本人张鹏今向项春华借壹万陆千五百元整,定于2010年5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至此,张鹏共向项春华借款126500元,张鹏至今未向项春华偿还上述借款,项春华遂将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项春华的陈述、借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鹏为项春华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鹏与项春华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项春华履行了向张鹏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张鹏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项春华要求张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春华借款十二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