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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廷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廷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39号罪犯韦廷瑞,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1996)百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廷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1997)桂刑核字第584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刑期自1997年11月3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2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2000)桂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廷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桂刑执字第47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廷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柳市中刑执字第16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廷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57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廷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49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廷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廷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3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廷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廷瑞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廷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84.50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廷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廷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廷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