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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宁波友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维斗、李利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友业贸易有限公司,吴维斗,李利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0********),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维斗,宁海县鸿萌塑料厂业主,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利燕,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友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维斗、李利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利燕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113弄4号501室的房地产,现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7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