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邾枝蕾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邾枝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伟,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邾枝蕾,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禇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邾枝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华,被告邾枝蕾的委托代理人禇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0月3日中午12点45分,原告自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家属楼三号楼骑自行车上班。当原告快到三号楼路口与家属楼小区道路路口时,仔细观看,看到车辆较少,便靠右慢速骑行。在到达交叉路口准备左转时,再次仔细观察路况,发现邾枝蕾骑着电动车以非常快的速度靠右边向原告方向行驶。原告便紧急制动,左脚着地。邾枝蕾的电动车撞到刘伟的自行车前轮,自行车以后轮为圆心向右旋转,自行车前叉撞到刘伟右腿膝关节反弹后停了下来,刘伟感到右腿膝关节处非常疼痛,后被人送到医院检查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10元,支付误工费25056元,支付交通费1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邾枝蕾辩称,事发前,原告曾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做过腿部手术,且没有治愈,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不能很好控制行驶路线。原告拐弯上路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况,阻碍了邾枝蕾行驶,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为1998元或192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中午12点许,原告自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家属楼三号楼骑自行车向前行驶。原告到达三号楼与家属楼小区道路丁字路口时左转,邾枝蕾驾驶电动车到达丁字路口沿内侧靠右直行,双方发生相撞,刘伟感到右腿膝关节疼痛,后被送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155.6元,挂号费50.5元。另查明,刘伟于2014年8月26日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09年扭伤右膝,开始出现右侧膝关节疼痛,行走、负重时疼痛明显,疼痛呈酸性,活动后加重,休息后好转。至当地医院就诊后摄X线片未明确诊断,未进行正规治疗。现疼痛逐渐加重,不能长时间行走及站立,至我院就诊,门诊以“右膝骨性关节炎伴关节游离体”诊断收入科。住院期间治疗: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相关辅助检查,于2014-08-28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膝关节腔探查、半月板休整、游离体摘除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恢复良好,现患者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经请示上级医生后给予出院。出院诊断:右膝骨性关节炎伴关节游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过渡负重2、全休1个月,禁止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3、建议术后关节腔内注射玻璃酸钠,1次/周;4、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再查明,刘伟系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三个月减少的工资收入大约为15000元,2015年1月起,工资恢复至事发前水平。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应为1998元或1924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561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两张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后前往就医,但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40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复印件、挂号单、病历、诊疗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处方、原被告通过话记录、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单、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伟、邾枝蕾骑车经过丁字路口时,均应注意观察路况,减速慢行,相互避让。现刘伟骑自行车到达丁字路口左转,邾枝蕾到达丁字路口沿内侧靠右直行,双方发生碰撞,本院认为,刘伟对事故应负有5060%的责任,邾枝蕾负有5040%的责任。刘伟于2009年扭伤右膝,2014年8月仍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应减轻邾枝蕾的赔偿责任。因刘伟双方均未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参与度为6070%。原告的损失为1640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921.834593.7元(16406.1元×5040%×6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邾枝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4593.74921.83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170元,由被告邾枝蕾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