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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44岁。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2.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5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冰毒)3.91克。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