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长江与翁建忠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江,翁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余长江,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建忠,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长江与被告翁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翁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翁建忠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翁建忠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翁建忠向原告余长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给原告。2011年12月29日的收条和借款合同上载明:“翁建忠向余长江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约定诉讼提交顺昌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翁建忠”。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建忠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余长江提供的由被告翁建忠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约定管辖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长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710元,均由被告翁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