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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沈xx,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xx,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乙在其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U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蒙山路、东泉街南约2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乙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张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乙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驾驶证因其长期在外地工作,未能及时换领而被注销,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有明显区别;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