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石振增与侯彦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增,侯彦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重字第1号原告:石振增,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贤增。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侯彦丰,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振增与被告侯彦丰人身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2012)倴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石振增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贤增、陈学林、被告侯彦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司各庄镇石庄村村西马路由南向北行至石守仁房西处,被告侯彦丰赶着骡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附近时,骡子车失去控制撞到马路东侧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到滦南县中医院、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治疗费5861.4元、误工费3161.7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611.1元。被告侯彦丰辩称,2012年3月22日上午8时,侯彦丰赶着骡子车途经石庄村西马路时遇到一辆三马子车飞驰而过,骡子受到惊吓,在此过程中,原告石振增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由于害怕不慎跌倒在马路边,见此情况,被告将其扶起,并推着他的自行车跟随石振增回到他家,回家后,侯彦丰发现石振增脚趾处有一口子,并立即叫上石万秋带着石振增及其家人到滦南县中医院拍片子,脚趾处也拍了片子,并做了CT,当时医生告知除口子外,其他一切正常,并对脚趾处的口子进行了缝合。三天后,侯彦丰的妻子再次带石振增到中医院换药复查,并又一次进行了CT检查,结果一切正常。两次的检查费用及缝合口子的费用均由侯彦丰支付。治愈7天后即2012年3月29日,石振增到滦南县医院检查肋骨骨折,对此,侯彦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殿友、岳长军、岳淑臣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赶骡子车撞伤的;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以上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者,所以不可能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两份,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的代理人画出的示意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司各庄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经过;被告质证称原告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应该是原告躲避骡子车自己摔倒的,被告陈述真实,但不应承担责任;4、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撞伤住院治疗;滦南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用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并造成损伤;被告质证称CT报告产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距原告摔伤已经过了1周时间,对县医院的病历及CT报告不予认可,对1周后出现的问题,不承担责任;对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有异议,鉴定依据主要来自滦南县医院的病历及各种拍片,来源的不合法,存在严重瑕疵,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情原告不承担责任;5、提交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的花费;被告质证对6张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6、提交滦南县医院的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被告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7、提交司法鉴定费用票据2张及收据1张,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被告质证对3张司法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不予承担;8、车票12张证明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9、提交石庆斌劳动合同书一份、完税证明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以证明石庆斌陪护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滦南县中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三张、唐山二院CT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做了检查,没有任何问题。原告质证对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公正性不认可,应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侯彦丰赶骡车由北向南途径滦南县司各庄镇石庄村内马路,由于骡子受惊吓失去控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石振增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当天被告带原告到滦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心、肺、膈未见异常。2组成右踝关节诸骨骨质未见异常。被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后原告石振增回家休养感到不适,于2012年3月29日-4月6日到滦南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2、右足踇趾近节基底撕脱骨折…。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27日原告先后两次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诊断印象:左侧5、6、7、8肋骨骨折,骨痂形成。2012年5月6日、7月10日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振增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评级为拾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8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护理费2246.4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石振增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其被被告侯彦丰的骡车撞倒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其无关的证据不足。原告正常骑行自行车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23295.8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超60周岁,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部分鉴定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住院一周,其余在农村休养,其陪护一人误工应按农民收入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彦丰赔偿原告石振增经济损失23295.8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侯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审 判 员 田继青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