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姚宝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即行初字第37号原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一路。法定代表人朱夏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作顺。被告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衣服坡,主任。第三人姚宝亭。原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姚宝亭一案,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调查,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享有优先租赁、购买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 健审判员 李新峰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彩彩(2105)即行初字第37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