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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2(赵×1之父),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赵×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9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蔡××及其诉讼代理人惠所亮、高丽姣与被上诉人赵×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萍、赵×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赵×1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赵×1与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赵×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1与蔡××离婚等。一审法院向蔡××送达起诉状后,蔡××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门502号,并不在北京市房山区居住,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蔡××于2013年1月起即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8号楼13层3单元1302室,属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第一街第二社区居民,故一审法院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蔡××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赵×1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1与蔡××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据此,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赵×1针对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赵×1与蔡××婚后在北京市丰台区短暂居住,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赵×1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赵×1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街第二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蔡××,女,身份证号×××,自2013年1月起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8号楼13层3单元1302室”;2、证人证言、录音整理材料等用以证明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蔡××对于赵×1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街第二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均为虚假,与事实不符。蔡××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暂住信息表及证明信,该信息表载明,蔡××暂住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门502号,居住证有效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2、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蔡××母亲提供的蔡××与赵×1结婚当天的照片资料显示,蔡××与赵×1于2012年5月19日在丰台区×××6号楼1-502号结婚”;3、生育服务证登记表、世纪坛医院病历及交费票据、装修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生活照片等,用以证明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1对于蔡××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暂住信息表所载信息、生育服务证登记表、世纪坛医院病历及交费票据不是实际居住情况的反映,北京市丰台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结婚当日的居住情况,证人证言是与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且与赵×1提交的书证矛盾,装修协议与本案涉及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屋无关,生活照片只能证明双方结婚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到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郭××称蔡××和赵×1基本没在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门502号居住过。赵×1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我院。蔡××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蔡××母亲提供的蔡××与赵×1结婚当天的照片资料显示,蔡××与赵×1于2012年5月19日在丰台区×××6号楼1-502号结婚,曾经在此居住。”2、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社区关于郭××答复法官相关询问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社区居委会副主任郭××,3月27日在接待房山法院张静、易镁金法官询问“蔡××2012年5月19日结婚后是否在×××6号楼1-502号长期居住时?”因为前期蔡××的丈夫赵×1曾到居委会说他和蔡××基本没有在此居住,住在房山,郭××对他们的居住情况不够了解,就依据赵×1的说法告诉了法官。请法官依据其它材料来认定蔡××的居住情况(郭××个人关于出具“蔡××居住证明”的情况说明附后)”;3、郭××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郭××关于出具“蔡××居住证明”的情况说明》,该证明载明,“我是郭××,3月27日在接待房山法院张静、易镁金法官到社区询问“你居委会2015年3月20日开具的‘根据蔡××母亲提供的蔡××与赵×1结婚当天的照片资料显示,蔡××与赵×1于2012年5月19日在丰台区×××6号楼1-502号结婚’的证明是你方开具的吗?真实性认可吗?”我表示是我们社区出具的,我们认可其真实性。在法官询问道“蔡××2012年5月19日结婚后是否在×××6号楼1-502号长期居住时?”因为前期蔡××的丈夫赵×1曾到居委会说他和蔡××基本没有在此居住,住在房山,我就采纳了赵×1的说法,按照赵×1的说法告诉了法官。具体情况我了解的不够全面”;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街第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一街第二社区开具蔡××居住证明的补充说明》,该证明载明,“×××街道一街第二社区2014年11月28日给赵×1开具的蔡××自2013年1月起居住的证明,是依据赵×1所持(赵×1与蔡××夫妻购买×××东区8号楼3单元1302室)购房合同、结婚证、蔡××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具。因条件所限,未到现场核实”;5、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新生儿免疫预防接种证明、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502房屋所有权查询结果、110接处警记录、房屋装修勘察记录、证人证言、网上购物交易订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蔡××母亲暂住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蔡××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1对于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蔡××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赵×1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街第二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内容,与蔡××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该居委会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出具的《一街第二社区开具蔡××居住证明的补充说明》的内容有出入,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蔡××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为暂住信息表及证明信,该二份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蔡××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为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未载明蔡××在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502号居住的起止时间,无法证明蔡××在该地址的具体居住情况,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蔡××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为生育服务证登记表、世纪坛医院病历及交费票据、装修协议书以及生活照片等,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蔡××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为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未载明蔡××在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502号居住的起止时间,无法证明蔡××在该地址的具体居住情况,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蔡××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3为北京市丰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郭××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二份证明,系对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郭××在2015年3月27日所述情况的更正。因该二份证明所载内容与之前郭××所述内容有出入,故本院对于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蔡××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4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街第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因该补充说明所载内容与该居委会之前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有出入,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蔡××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为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新生儿免疫预防接种证明、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502房屋所有权查询结果、110接处警记录、房屋装修勘察记录、网上购物交易订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蔡××母亲暂住证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赵×1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蔡××提起的离婚诉讼,故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蔡××的暂住信息表及证明信载明,蔡××暂住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1门502号,居住证有效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结合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应为蔡××的经常居住地。蔡××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蔡××的主张,其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蔡××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09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