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辉县市新兴生化饲料有限公司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新兴生化饲料有限公司,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7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辉县市新兴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张玉灯,男,汉族,被告冯长春,男,汉族,被告张洪岳,男,汉族,被告庞俊峰,男,汉族,被告王利明,男,汉族,被告王建设,男,汉族,被告魏克帆,男,汉族,被告靳冲州,男,汉族,被告冯安春,男,汉族,被告冯明春,男,汉族,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辉县农商银行)因与被告辉县市新兴生化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任同禄、孙新民,被告新兴公司和张玉灯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国庆,被告冯长春即被告冯安春、冯明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新兴公司向辉县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25‰,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后又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新兴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兴公司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截止2014年10月20日欠利息249750元。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已因股东间内部矛盾停止经营活动,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为防范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兴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314500元);二、由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对上述新兴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辉县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新兴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抵押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所诉新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进行贷款的事实;第三组,新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2份及借款展期协议1份,用以证明新兴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以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贷款及借款展期;第四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10份,用以证明所诉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第五组,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说明所诉截止2014年11月10日新兴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新兴公司、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和举证。本院庭审中,一、新兴公司、张玉灯辩称:辉县农商银行所诉借款本息属实,没有异议,但其称新兴公司因股东间内部矛盾停止经营活动不实;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新兴公司已用机器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所签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属于选择性条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辉县农商银行应先就抵押物受偿,在抵押物无法清偿前提下,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二、冯长春、冯安春、冯明春辩称:对辉县农商银行本案所诉借款本息事实没有异议,应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卖了后还债,缺多少由各股东根据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三、就上述辉县农商银行的举证,经新兴公司、张玉灯、冯长春、冯安春、冯明春质证,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辉县农商银行的举证,经新兴公司、张玉灯、冯长春、冯安春、冯明春于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该举证也没有异议。故辉县农商银行的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新兴公司与辉县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9.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新兴公司应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新兴公司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第五条)新兴公司以价值4492.37万元的机器设备为本笔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26000002013103103001;(第十条)新兴公司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情形,辉县农商银行有权要求新兴公司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新兴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1、新兴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4492.37万元)与辉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辉县农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第三项)主合同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章)并经抵押物登记机关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等内容。2、经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物登记,辉县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2013103100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3、辉县农商银行如约向新兴公司提供了合同借款1000万元。时至2014年9月30日,新兴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合同借款,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辉县农商银行提交借款展期申请;在2013年10月9日至14日期间,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分别向辉县农商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承诺其作为新兴公司股东,自愿为新兴公司的1000万元合同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新兴公司与辉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展期协议,将原定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20日。另查明:1、新兴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将利息与辉县农商银行结清至2014年7月,截止2014年11月10日,所欠借款利息数额为314500元。2、本案庭审中,辉县农商银行明确表示其本案诉讼不请求行使对相关抵押物的抵押权。本院认为:一、关于辉县农商银行诉求新兴公司偿付合同借款本息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辉县农商银行本案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事实表明,新兴公司在取得辉县农商银行如约提供的合同借款后,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按期足额向辉县农商银行支付清结借款利息,对照借款合同约定,新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辉县农商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权依法行使权利要求新兴公司在原定借款到期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新兴公司则因其违约行为丧失了按原定期限内使用合同借款的利益。此外,新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如约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本案诉讼期间,其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改正和补救,也未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及时与辉县农商银行清结借款本息。据此,辉县农商银行本案诉求新兴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属于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辉县农商银行诉求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1、新兴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与辉县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在抵押物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后,辉县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该抵押合同已自抵押物办理登记之日生效。2、辉县农商银行明知新兴公司在先已以自有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系在后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但其并未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责任承担顺序进行相应具体明确地选定,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因此,辉县农商银行作为债权人享有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权,应当先就新兴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担保来实现债权;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作为保证人,则应是对抵押物担保不能完全受偿的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辉县市新兴生化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314500元,此后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二、张玉灯、冯长春、张洪岳、庞俊峰、王利明、王建设、魏克帆、靳冲州、冯安春、冯明春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关抵押物即2013103100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能受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新兴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87元,由辉县市新兴生化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