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胡甲。被告蔡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生育女儿胡乙。夫妻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并且长期分灶。原告经常在半夜因被告的叫喊声惊醒,原告于2006年6月经医生确诊得了心脏病。2013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由于住房问题未获准许。现女儿已经结婚,并分得经济适用房,而这两年原、被告仍然分灶,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租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那么多年,被告为家庭利益勤俭持家,现被告年纪大,身体不好,没有另外的住房,故不同意离婚,在法庭上曾经被原告激愤,说要离婚,那是不冷静的表现,希望法院能从拯救家庭的角度出发,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8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8日生育女儿胡乙。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仍然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内。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甲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