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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李旻来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李旻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66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主任。被执行人李旻来,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李旻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旻来按照判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2424.82元及其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旻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旻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屋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姜雪峰审判员 吴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吴 乐审判员 姜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